令 修正 技師法 第 41 條條文;並增訂第 42-1、45-1 條條文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6年07月04日
華總一義字第 09600085761 號
法規內文

第四十一條(技師懲戒之規定)  技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

一、違反第十六條者,應予申誡。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或停止業務。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申誡、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

四、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應予廢止執業執照。

技師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其懲戒由技師懲戒委員會依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視情節輕重議定之。

第四十二條之一  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

一、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者,二年。

二、有第三十九條第三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情形之一者,三年。

三、有第三十九條第二款或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之一者,五年。

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第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情形,自判決確定日起算。

懲戒之決議因覆審、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決議者,第一項期間自原決議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第一項免議之規定,於本條修正施行前應付懲戒者,亦適用之。

技師依規定免議,自免議之日起五年內再違反本法規定應予懲戒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依第四十一條規定從重懲戒。

第四十五條之一  技師違反第八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命其改善,屆期不改善或再次違反者,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技師違反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執業執照已逾有效期間未申請換發,而繼續執行技師業務者,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中央主管機關並應定期命其補辦申請;屆期不遵從而繼續執業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