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組織規程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8年6月29日
台內營字第8873697號令修正發布
法規內文

第 一 條 本規程依建築師法第四十九條訂定之。

第 二 條 直轄市縣(市)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兼任,委員六人至十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首長聘派之。

第 三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為辦理會議紀錄及建築師懲戒案件登記,統計暨其他日常會務,設秘書一人,助理員若干人,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業務主管單位人員調兼之。

第 四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受理建築師懲戒案件後依左列程序處理之:

一、通知被付懲戒人於二十日內答辯,或到會陳述逾期未答辯,或不到會陳述時,得逕為懲戒之決定。

二、送交業務主管單位提供意見。

三、分配委員審查,擬定審查意見。

四、提付委員會議審議。

五、製作決議書。

第 五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開會時,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第 六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須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 七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審議時得通知被付懲戒人到會陳述理由,並列入紀錄,但應於決議之前令其退席。

第 八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會議不公開,與會人員均應嚴守秘密。

第 九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對於建築師懲戒於決議後一個月內作成決議書,由主任委員及出席委員簽名蓋章。

第 十 條 決議書應於十日內送達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同時以副本送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被懲戒人對其決定有不服者,得依建築師法第四十八條規定申請覆審,逾期未申請覆審者由主管機關執行及刊登公報。

第 十一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付懲戒建築師之姓名、年齡、籍貫、住所。

二、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稱及地址。

三、決議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決議懲戒之年、月、日。

第 十二 條 被付懲戒之建築師在建築師懲戒委員會調查程序中如認有必要時,得經決議先予停止執行業務,由直轄市、縣()主管機關通知被付懲戒之建築師並執行之。

停止執行業務之建築師,經審查決議,認為不應停止執行業務,應即准許其繼續執業。

第 十三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直轄市、縣()主管機關名義行之。

第 十四 條 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委員及職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或車馬費。

第 十五 條 本規程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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