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營繕工程承攬契約應記載事項實施辦法
歷史沿革
內政部93.9.14台內營字第0930086294號令訂定
內政部94.3.29台內營字第0940082462號令修正
內政部96.4.25台內中營字第0960801745號令修正第九條條文
法規內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營繕工程承攬契約(以下簡稱契約)應記載事項之實施,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內容,除第四條規定外,依當事人之約定;當事人未約定者,依本辦法規定辦理。

第三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付款方式,依下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依契約總價給付。

二、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三、部分依契約標示之價金給付,部分依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給付。

第四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工期之計算方式,指下列方式:

一、以限期完成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計入。

二、以日曆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是否計入,應於契約中明定。

三、以工作天計者,星期例假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息日,均應不計入。

前項工期之計算,因不可抗力或有不可歸責於營造業之事由者,得延長之;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延長日數有爭議時,其處理方式應於契約中明定。

第五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得調整之項目及金額。

二、調整所依據之物價指數及基期。

三、得調整之情形。

四、調整公式。

第六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定契約爭議之處理,選擇下列一種以上之方式為之:

一、屬政府採購法辦理之營繕工程者,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提付仲裁。

三、提起訴訟。

四、聲請調解。

第七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驗收之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履約標的之完工條件及認定標準。

二、驗收程序。

三、驗收瑕疵處理方式及期限。

第八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八款所定保固之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固期。

二、保固期內瑕疵處理程序。

第九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所定工程品管之規定,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品質管制:

(一)自主檢查。

(二)材料及施工檢驗程序。

(三)矯正及預防措施。

二、工地安全及衛生:

(一)危害因素及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

(二)承攬管理應採取之安全衛生管理措施。

(三)墜落、倒塌崩塌、感電災害類型之防止計畫。

(四)假設工程組拆前、中、後設置查驗點實施查驗。

三、工地環境清潔及維護。

四、交通維持措施。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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