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4年1月3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8411號
法規內文

一、本要點依營造業法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二、各級營造業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分別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兼任或指定人員兼任之;一人為副主任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指定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各級主管機關首長就資深之營建專家學者及業務主管人員聘派之。

三、本會職掌如下:

(一)關於營造業撤銷或廢止登記事項之審議。

(二)關於營造業獎懲事項之審議。

(三)關於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處分案件之審議。

四、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營造業獎勵案件,應附具書面意見提經本會審議決定後執行之。

五、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營造業撤銷或廢止登記、懲罰事項或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之處分案件,應先通知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於二十日內提出答辯書後附具書面意見,提經本會審議決定,並於三個月內就其處分事項製作決議書。

六、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會議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副主任委員亦不能出席者,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代理之。

七、本會須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並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方得決議。

八、本會之決議案應由主任委員及出席委員簽名或蓋章。

九、依第五點製作之決議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營造業名稱、等級、類別及營業地址。

(二)負責人、專任工程人員或工地主任之姓名、年齡、出生地、住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

(四)決議之年、月、日。

十、本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在中央以內政部、在直轄市以直轄市政府,在縣(市)以縣(市)政府名義行之。

十一、本會日常事務在中央由內政部、在直轄市、縣(市)政府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之業務單位人員兼辦。

十二、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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