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3月14日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10081924號令修正
法規內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條之一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部分使用執照之效力與使用執照相同。

第 三 條 本法第七十條之一所稱建築工程部分完竣,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二幢以上建築物,其中任一幢業經全部施工完竣。

二、連棟式建築物,其中任一幢業經施工完竣。

三、高度超過三十六公尺或十二層樓以上,或建築面積超過八○○○平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其中任一樓層至基地地面間各層業經施工完竣。

    前項所稱幢、棟定義如下:

一、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體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

二、棟:以一單獨或共同出入口及以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樓板所區劃分開者。

第 四 條 本法第七十條之一所稱可供獨立使用者,係指申請部分之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要設備等施工完成並具獨立出入口。

第 五 條 部分使用執照之申請手續、查驗、應附書件與使用執照同。但申請前應修正施工計畫書,增列安全防護計畫,送請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並於該防護措施完成後,併部分使用執照一併勘驗。

第 六 條 建築物已分別領得部分使用執照後,得免重新申領全部使用執照。

第 七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