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臺北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管制措施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8年12月3日北市工建字第8835222600號函修訂全文8條
中華民國90年3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689100號函修訂第3條樣品屋高度限制規定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4368900號令,因應業務移轉,條文內容涉及工務局部分,通案修正為都市發展局
法規內文

一、為有效管理建築工程銷售房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並維護公共安全、都市景觀,特訂定本管制措施。

二、凡建築工程為銷售房屋於下列範圍內搭建樣品屋或設置臨時廣告,於完成建造執照掛號手續後,以起造人及設計人為申請人檢具樣品屋及臨時廣告圖樣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報備後始得辦理,有關結構安全應由設計人或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搭建設置完成後,由監造人勘驗簽證確認與核准圖說相符後,向本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申報備查,方得使用。

() 建築基地內。

() 建築基地外緣起廿公尺範圍內之建築物外牆面或屋頂,並取得該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書。

() 建築基地外緣起一公里範圍內之空地﹝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除外﹞,應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並於明顯位置標示樣品屋與建築基地相關範圍位置。

三、樣品屋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樣品屋之絕對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

() 樣品屋之滅火設備應由專業技師簽證負責。

() 樣品屋如設置擬實品屋、模型或圖片等其樣式應與建照圖說相符

四、臨時廣告之設置應依下列規定:

() 於建築基地內及建築基地外緣起一百公尺範圍內空地樹立臨時廣告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設置地點與建築線之距離不得小於其設立高度。

() 施工中建築物鷹架護網上帆布廣告不得標示與該建築工程無關之廣告,寬廣不得大於外牆正面三分之一,長度不得大於五層樓高,且應集中一處設置。

() 於建築基地外緣起廿公尺範圍內建築物牆面及屋頂設置臨時廣告者,其位置與規格應依「臺北市建築物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設置要點」辦理。

() 廣告物材質應為堅固不易破碎之材料,其支撐架須以鋼鐵管為之,不得設立竹鷹架支撐。

() 同一地點廣告須單一個案設立,不得與其他們案混合設置,且兩廣告物間距離不得小於三公尺。

() 廣告物採外架照明方式者,其燈架及支架不得突出延築線一公尺。

() 非屬飛航管制區內之氣球廣告物應在屋頂昇放,球體應標示易於辨認之色彩,夜間須於繫繩頂端開亮紅色警示燈。

() 廣告物應註明建照號碼且廣告內容應與核准圖說相符。

五、於第二點規定之範圍外搭建樣品屋及臨時廣告者,應依建築法及廣告物管理辦法有關建築許可及申請許可之規定辦理。

六、申請人應立切結於該建築工程樣品屋及臨時廣告報備核可後一年內自行拆除,必要時得延長三個月,否則不准申報該建築工程勘驗,但於基地內之樣品屋,在建築工程施工計畫中載明移作建築工程工寮使用並經審核同意者不在此限,惟應於建築工程完竣後拆除,否則不予核發建築物使用執照。

七、依本管制措施規定所搭建之樣品屋及臨時廣告以違章建築論處。

八、建造執照領得後,始得進行房屋銷售,銷售行為仍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0年3月27日北市工建字第9042689100號

主旨:為「臺北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管制措施」有關「樣品屋之絕對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修正放寬案,請轉知 貴會會員查照

說明:

一、旨揭「臺北市建築工程搭建樣品屋及設置臨時廣告管制措施」第三-()「樣品屋之絕對高度不得超過九公尺」規定,自即日起放寬規定絕對高度不予設限,條文修正為「樣品屋之高度不予設限,惟應經起造人及設計建築師切結說明該樣品屋之搭建絕對高度不超過申請設置地區建築物高度管制線」。

二、九十年臺北市建管法令彙編第○一二號,目錄第一組編號第二號。

三、網路網址:www.dba.tcg.gov.tw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