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 修正臺北市建築管理處處理建築工程違規施工作業原則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5年11月15日
北市都建字第09574368900號
法規內文

一、為加強本市建築工程之施工管理,確保工程品質,處理違規施工悉依本原則辦理。

二、本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檢查員於工地總巡查或抽查時,應確實查核工程進度,發現違規者應依行政程序簽報檢查結果併管理卡列管。

三、建築工程涉及違反建築法令擅自施工,經巡查或抽查發現者,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以書面或口頭通知承造人或起造人或監造人勒令停工或修改,但如經申報勘驗發現者,除於建造執照簽註勘驗記錄外並以書面通知停工改善。

四、建築工程未依規定向建管處申報勘驗先行施工者,應依下列程序補辦手續:

() 未報勘驗先行施工部份,如為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得由營造業技師及監造建築師監造並出具證明,併建築工程勘驗報告書,承造人技師與監造人之施工勘驗報告表等簽證文件,申請補辦手續。

() 未報勘驗先行施工部份,如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結構安全與主要構造、構材尺寸、配置及使用材料品質、強度應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市發展局)核備之鑑定機構或學術機構鑑定評估符合規定,並檢具鑑定報告書申請補辦手續。違規先行施工之建築工程如位於適用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地區者,皆應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鑑定事宜。

五、應辦變更設計未經許可先行施工部份,其結構安全與主要構造、構材尺寸、配置及使用材料品質、強度應經都市發展局核備之鑑定機構或學術機構鑑定評估符合規定,檢具鑑定報告書申請補辦手續。

六、申請補辦手續案件,除依正常程序勘驗處理外,並應依建築法第五十四、五十六及八十七條規定辦理。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