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以下簡稱認定標準)修正後,有關未達新修正認定標準之已完成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作成審查結論之開發行為,其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內容變更,以下列方式辦理:
一、變更內容後之整個開發行為仍達現行認定標準規定而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規定辦理。
二、變更內容後之整個開發行為未達現行認定標準規定而無須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申請變更開發行為,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免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至第三十八條、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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