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83)府工建字第八三0一六九三九號函訂頒
中華民國84年4月28日府工建字第84029084號函修正
法規內文

一、臺北市政府為便利人民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簡化建築物用途審查,特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所稱營業用途,係指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時,其營業項目所屬使用組別及用途。

三、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應由申請人檢附左列正本、影本或謄本之證明文件
及圖說:
(一)合法房屋證明,得檢附左列證明文件之一:
1.建築物使用執照(部分使用執照)
2.拓建道路合法房屋整建證明。
3.如為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以前房屋應檢附在該日期之前有
關之左列證明文件之一:
(1)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2)完納稅捐證明。
(3)戶口遷入證明。
(4)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二)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但所附建築物使用執照已明確記載土地使用分區分級者(如
:住三、住四、商一....等),免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三)使用範圍證明:係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及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平面圖(建築物
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得檢附位置圖、建築改良物測量成果圖及比例尺五十分之一
或一百分之一現場實測圖)並應明確標示營業範圍及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但營業用途與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相符者,免附使用範圍證明。
 

四、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用途及申請樓層應符合臺北市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下簡稱
管制規則)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規定各使用分區容許設置之使用組別範圍,並應受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各分區有條件核准使用組別核准標準表限制。

五、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用途與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相符,得准予登記。如不符
第四點規定而屬管制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類、第二類之用途者,不得准予登記;但如不
符第四點規定而屬管制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類之用途者,得准予登記,且可免附土地使
用分區證明及使用範圍證明。
申請營業用途不符第四點規定,而屬管制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三類者,且同址已領有本府
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中斷營業未滿二年,得依附件所列「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
度區分表」之規定,原核准範圍得准予辦理登記,並免附合法房屋證明、土地使用分區
證明及使用範圍證明。

六、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用途與建築物之使用執照用途不符,但符合左列二條件者,
得准予登記,免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且免附使用範圍證明:
(一)符合第四點規定。
(二)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及申請營業用途均屬附件「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
表」所列之使用組別,且原核准用途與申請營業用途係屬同類,或原核准用途係
屬較高強度類別而申請營業用途係屬較低強度類別者(但附表備註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


七、左列建築物如符合第四點規定得准予營利事業登記,免審查原使用執照之用途(未領有
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得適用本點之規定):
(一)營業用途為一般事務所、自由職業事務所、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不含營業性停車
空間、計程車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調度場)、一般服務業(不含技藝、
文理補習班、機車修理、汽車保養及洗車),且免附使用範圍證明。
(二)營業用途為小吃店業、餐飲業、特種零售業甲、乙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一般零
售業甲組、乙組及日常服務業,且申請樓層位於第一層,營業樓地板面積未超過
一百平方公尺(日常服務業之美容、理髮兩項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如所附建
築物使用執照載明第一層樓地板面積未逾一百平方公尺(日常服務業之美容、理
髮兩項未達三百平方公尺)者,得免附使用範圍證明。


八、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含路線商業區)及跨住、商二種分區者
,申請為左列用途使用者,得准予登記,免審查原使用執照之用途,且免附使用分區證
明及使用範圍證明:(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房屋得適用本點之規定)日常用品零售業
、小吃店業、日常服務業、一般零售業甲、乙組、自由職業事務所、一般事務所、金融
保險業(不含證券經紀業之交易所、證券交易所)、旅遊及運輸服務業(不含營業性停
車間、計程客運業、小客車租賃業之車輛調度停放場)、一般服務業(不含補習班、機
車修理、汽車保養及洗車)。


九、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除依本原則規定外並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應以一戶為最小申請單元為原則,且該單元面積不得大於本
原則所規定各該使用面積。惟同幢建築物只編定單一門牌者,則可登記至樓層別
;或已經戶政機關或地政機關分戶登記,或已經稅捐機關課徵稅捐者,均得視同
分戶登記。
(二)營業範圍不得占用建築物附設之停車場空間、防空避難設備、自用儲藏室及其他
公共設施,並不得占用建築基地留設之法定空地。

 

 

附件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建築物用途分類及使用強度區分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