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研商「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之適用順序與主管建築機關決定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裁罰執行順位及提起訴願時原處分機關答辯要領等事宜」會議紀錄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12月3日
營建管字第0912918707號
法規內文

主旨:檢送研商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之適用順序與主管建築機關決定第九十條、第九十一條裁罰執行順位及提起訴願時原處分機關答辯要領等事宜會議紀錄乙份,請 查照。

六、結論: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之適用順序。

決議:

1.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辦法第二款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通知建築物使用人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時、應同時副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

2.對於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處罰時,第一次處罰應對建築物使用人,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及通知所有權人,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之連續處罰,應對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併罰辦理。

()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之處罰對象與罰緩額度之比例原則。

決議: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之處罰對象與罰緩額度之比例原則,仍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照本署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會議結論辦理(本部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台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二八六九號函)。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之認定。

決議:

1.有關建築物是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之認定,應先依其建築物使用執照所登載之用途,確認其原核准之使用類組,再依其現況實際之使用類組,認定其有無擅自變更使用。

2.建築法施行前,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應依建築法第九十六條規定,輔導其所有權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並於使用執照加註其使用類組,未完成領得使用執照前,其建築物使用用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其現況實際使用類組,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3.建築法施行前,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其建築物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應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有關規定處罰。

4.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之訴願案件,原處分機關答辯時,請檢附其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俾利訴願案件之審議。

()有關依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九十一之處罰之訴願案件,原處分機關簽辯事宜。

決議:下列事項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確實配合辦理。

1.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分卷須附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

2.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有關材料規定者,原處分書應載明現場使用之材料。

3.檢卷答辯時,須將訴願書正本及其附件(含信封,勿將郵票剪除)送部,訴願書第一頁須有單位或機關收文日期戳記,以便辦識訴願是逾期,若有逾期須一併將原處分之送達證明影本送部。

4.檢卷答辯請先檢視原處分是否妥當(訴願法第五十八條),是否訴願逾期。

5.自行撤銷原處分時,仍將應訴願書正本及撤銷函影本移送本部(不必附答辯書)。

七、散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