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旨:有關各行政區之里民活動場所因部分地區屬長期禁建區,建物無法提供建照
、使照或圖等相關會審資料,是否適用相關替代方案乙案,復請 查照。
說明:
一、依 貴局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民二字第八九二二三七八九○○號函轉士林區公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士民字第八九二一九四一四○○號函辦理。
二、前揭場所之建物證明本局同意比照檢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如附件)中之合法房屋證明文件之一:
(一)建築物使用執照(部分使用執照)。
(二)拓建道路合法房屋整建證明。
(三)如為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條正公佈以前房屋應檢附在該日期之前有關之左列證明文件之一:
1.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收據。
2.完納稅捐證明。
3.戶口遷入證明。
4.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
三、另是類建物之使用範圍證明則依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或建築改良物測量成果圖認定, 貴所函詢是否改由里長切結乙節,於法無據尚無法同意。
四、若屬陽明山國家管理處管轄範圍之地區,仍應依該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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