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為違規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縣市政府應否受理疑義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10月30日
台內營字第0910081000號
法規內文

主旨:為違規使用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請案,縣市政府應否受理疑義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北府工使字第○九一○五四○六四七號函辦理。

二、按「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就負責稽查取締項目,確實依照各該主管法規處理,其權責分工、處理流程及處罰依據如附表一。

()未經登記即行開業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處理。

()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

()未經許可擅自修建、改建或裝修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尚未訂定違法()行為認定及配合措施者,先依照內政部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台內營字第八五八四七一八號函訂頒「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之建築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將第一、第二順序營業場所建築物用途分類認定原則如附表二,由各級地方主管建築機關據以執行檢查,如有新增業別依該原則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三、本案依上開規定,貴府對所轄違規使用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均應受理,並應依上開執行要點第四點第一項規定辦理。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