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空氣調節設備申請雜項執照之處理原則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北市都建字第09762758000號
法規內文

主旨:函轉本處「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辦理空氣調節設備申請雜項執照之處理原則」乙份(如附件),請 查照

說明:

 一、本案納入本局97年台北市建管法令函釋彙編第035號,目錄第一組編號第21號。

 二、網路網址:www.dba.tcg.gov.tw

附件:

變更使用執照併辦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雜項執照處理原則

情況

原執照核准內容是否含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

現況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

本次是否新增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

本次是否變更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

執行方式

併辦雜照\簽證\罰鍰

是否於91.12.31以前已有

是否於92.1.1

以後新增

 

併辦雜照簽證罰鍰

 

併辦雜照簽證罰鍰

逕移查報隊續處  □罰鍰

併辦雜照簽證罰鍰

併辦雜照簽證罰鍰

併辦雜照簽證罰鍰

併辦雜照簽證罰鍰

■(是,與原核准同)

併辦雜照簽證罰鍰

■(是,與原核准同)

併辦雜照簽證罰鍰

□(否,與原核准異)

併辦雜照簽證罰鍰

補充說明:

1.本原則執行方式視其原核准內容、現場狀況及本次變更情況,依上開表格載明是否應併辦雜照、簽證或罰鍰。

2.上開表格中「」指是;「」指否

3.本表格以依法應辦理雜項執照者方適用。分離式冷氣機組不在適用範圍。

4.如於正常情形下該空間及其用途屬該當使用中央空調者,應併案申請之。

5.實際造價須以全組設備計之,非僅冷卻水塔。

6.依建築法第三十條檢附土地同意書(96.5.21營署建管962907902號函)

7.免報開工,施工紀錄由設計技師及承造人製作並簽證,竣工勘驗時一併申報,造價三百萬元以下免由營造廠承造。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