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有關座落相鄰兩宗建築基地之建築物,其共同壁變更事宜乙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3918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函詢座落相鄰兩宗建築基地之建築物,其共同壁變更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97423日府都管字第0970087375號函。

 二、按建築法(下稱本法)第7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前項一定規模以下之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定之。」至前揭條文定有本法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下稱本辦法)第8條已有明定。

 三、次查本辦法第8條第6款後段規定:「本法第73條第2項所定‥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如下:‥六、‥其他經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定項目之變更。」,考量實務執行之必要,本部爰依上開規定認定「建築物之共同壁」之變更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至於座落相鄰兩宗建築基地之建築物,其共同壁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時,得以分案申請,同時辦理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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