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得否依建築法第73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乙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6992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得否依據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府工建字第0931450670號函。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次查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或謄本依同法第七十四條規定,係為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檢附文件之一,是以,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因無使用執照自無從辦理其變更,合先敘明。

三、另按建築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施行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而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其所有權人應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但都市計畫範圍內非供公眾使用者,其所有權人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上開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核發及安全處理,依同條第二項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有關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且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築物,如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所指事項之變更者,應依上開建築法第九十六條及當地直轄市、縣(市)建築管理規則或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後,始得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四、至實施建築管理前之基準日期認定,查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00018726號函(如附件)業有明釋,又關貴府前揭號函所稱之房屋,是否為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乙節,涉個案事實認定,請本於職權依法核處。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