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內政部函復本局建請將開放空間管理納入建築法及相關法規之修訂範圍乙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8月8日
營署建管字第0920045905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建請將開放空間管理納入建築法及相關法規之修訂範圍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二五二九七九二○○號函。

二、本案前經本署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營署建管字第○九二二九○七六五九號函復貴府在案,另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第二項建築物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本部現已依上開規定訂定相關辦法,其中有關開放變更已明確納為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項目之一,是開放空間如有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者,應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三、另建議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中增列「違規行為人」乙節,查同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與第四項及七十七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係針對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課以應盡之責任與義務,是有未善盡責任與義務違反規定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處罰,當以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為其處罰對象,並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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