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建築物法定停車空間變更使用,可否免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營署建管字第0962910797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建築物法定停車空間變更使用,可否免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9662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66980500號函。

 二、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3項及第11條第1項所明定,故公寓大廈法定停車空間依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為共用部分,其使用及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依上開條文規定辦理。另按本部9361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538號函(諒達)檢送會議結論提案二之決議:「...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稱之公寓大廈,其法定停車空間依法申請變更使用時,除應檢附該停車空間之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外,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始得依法辦理變更使用。」上開決議係指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並非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至其決議之成立,當符合條例第31條及第32條規定出席、同意之人數及比例。三、另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有關條例施行前法定停車空間如已登記為專有部分,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得依上開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辦理;惟本案法定停車空間,究係為專有部分或共用部分,請貴局查明個案事實,依上開相關說明,本於權責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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