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有關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設置零售業(一般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或店舖,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200平方公尺者,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時,應否比照商場之項目檢討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11月5日
營署建管字第0912917156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建築物在五層以上之樓層設置零售業(一般零售業、日常用品零售業)或店舖,使用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二○○平方公尺者,適用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之相關規定時,應否比照商場之項目檢討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奉交下貴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一五三八五五二○○號函。

二、依據本部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臺內營字第○九一○○八六三四七號令(諒達)修正「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附表二,使用項目舉例表規定: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下列場所:店舖、一般零售場所、日常用品零售場所,係屬B2類組。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之上述場所,係屬G3屬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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