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原核准之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是否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4年6月6日
台內營字第0940083745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函詢原核准之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有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之情事,是否適用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貴府工務局9453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284000號函辦理。

二、查「…公寓大廈之防空避難室申請兼作臨時使用,倘涉及變更使用目的應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有關其超出當時建造及現行附建標準規定之多餘之防空避難設備,經檢討符合相關建築法令規定者,得申請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本部85914日台(85)內營字第8505366號函(如附件)、90226日台90內營字第9082644號函業有明釋(收錄於本部營建署編印之93年版「建築技術規則解釋函令彙編(建築設計施工編)」,P.453),合先敘明。

三、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有關原核准建築物之防空避難設備擬變更使用,建築物防空避難設備雖非屬建築物使用類組,惟其變更為他種用途使用時,依前揭函釋規定已涉及變更使用目的,應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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