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依動物保護法規定設置之動物收容所及寵物繁殖場所,其建築物使用類組認定事宜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174743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函為依動物保護法規定設置之動物收容所及寵物繁殖場所,其建築物使用類組認定事宜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1022日農牧字第0970157835號函、97926日農牧字第0970153969號函兼復貴府97917日南市工建字第09731111070號函。

二、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建築物變更使用類組時,除應符合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規定外,並應依建築物變更使用原則表‥辦理」;另有關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查同法第2條第1項業有明文。

三、案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開函示略以,「查動物保護法第3條規定,寵物繁殖場定義指為供商業用途而培育、改良或繁殖寵物之場所。另依寵物業管理辦法規定,寵物(犬隻)繁殖場所之營業面積應達66平方公尺以上,其飼養面積不得超過營業場所總面積60%;‥復查動物保護法第14條規定,動物收容處所為收容及處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其他機構或民眾補捉之遊蕩動物、民眾不擬繼續飼養之動物、主管機關依本法留置或沒入之動物及危難中動物之場所。另依動物收容處所設置組織準則第5條規定,動物收容處所之設施,應包含動物舍、辦公室、醫療室、人道處理室、儲藏室、污水處理等設施。其中動物舍應含隔離作業區、認領養區,針對傷病、哺乳、幼年動物規劃特殊留置區。」是本案所詢之建築物如係依動物保護法前開規定提供作為「寵物繁殖場所」使用,其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歸屬B-2類組;樓地板面積未達500平方公尺,歸屬G-3類組。至依同法規定設置之「動物收容處所」,其樓地板面積在10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歸屬F-1類組;樓地板面積未達1000平方公尺,歸屬G-3類組。四、另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建議「檢討或納入前開『寵物繁殖場所』及『動物收容處所』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其容許使用項目之規定」乙節,併請卓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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