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附設於建築物樓層間之簡易輸送設備或建築物附設一定規模以下之載貨用昇降機,其昇降設備檢查執行疑義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9年2月23日
89年營署建字第56086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附設於建築物樓層間之簡易輸送設備或建築物附設一定規模以下之載貨用昇降機,其執行昇降設備檢查執行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中華民國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轉台南市政府工務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南工局建字第二五六九三號函及樂聖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樂分字第○○一號函。

二、本案前經本署以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八十八營署建字第三八八九一號函詢各檢查機構及台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台中市政府意見,獲致結論如次:

()按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第四條、第十三條明文:「本法所稱昇降設備為設置於建築物內之昇降機、自動樓梯或其他類似之昇降設備」;「昇降設備安裝完成後,非經竣工檢查合格,不得使用。前項竣工檢查,主管機關應於核發建築物或雜項工作物使用執照時併同辦理,或指定檢查機構為之。……」又,服務昇降機之定義為設計載重小於二五○公斤,機廂內部淨面積小於○‧八五平方公尺,及機廂內淨高度小於一‧二公尺之專為載貨物之昇降機。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一○九條第九款業有明定。另建築法第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亦明定昇降設備屬雜項工作物,其增設應請領雜項執照。

()本案附設於建築物樓層間之簡易輸送設備或建築物附設一定規模以下之載貨用昇降機,係屬建築技術規則所稱之服務昇降機,應於請領建造執照時併同辦理申請,如於原建築物內增設前揭昇降設備,係涉建築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須請領雜項執照,並依法辦理竣工檢查。至昇降設備汰舊換新時,為利簡政便民,得依本署八十一年四月十八日營署建字第五○九三五號函會議紀錄辦理,「建築物昇降設備如係屬汰舊換新,則在不變更建築結構體且機種之設計載重、速度與原申請雜項執照相符者,得免申請雜項執照。惟其使用許可仍應依建築物昇降設備管理辦法相關規定辦理」。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