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北市都建字第09565205400號
法規內文

臺北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件簽證不實認定與懲處作業要點

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本市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以下簡稱申報)制度,提昇簽證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發展局)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申報案件之書面審查及申報場所複查。業務承辦人如查涉有簽證不實案件,應先通知簽證檢查人於七日內提出陳述書,再併同下列文件檢送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建築物公共安全專案小組(以下簡稱專案小組)審議:

() 屬申報案件書面審查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如附表)、申報書原卷。

() 屬申報場所複查發現簽證不實者,應檢附簽證不實說明書、申報書原卷、檢(複)查紀錄表。必要時,得補充受檢場所照片佐證說明。

前項簽證檢查人經合法通知,逾期未提出陳述書者,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又審議案件如有重大爭議時,得通知簽證檢查人到場說明。

三、專案小組由建管處派員組成之,必要時,並得邀請專家學者列席提供諮詢意見。

四、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並副知中央主管建築機關依法處理:

() 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或法令引用錯誤,情節嚴重者。

() 未依申報場所實際使用現況或範圍檢查,且未於檢查報告書內「專業檢查人綜合意見及簽證欄」附註具體說明者。

() 提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情節嚴重者。

() 檢查報告書內檢附不實文件,係可歸責於專業檢查人者。

() 申報場所複查不符規定,卻簽證為合格,情節嚴重者。

() 其他違規事項情節嚴重者。

五、專業機構或人員受託辦理申報案件,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缺點一次,缺點累計次數以一年為期,每年達三次者,應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款規定處以罰鍰:

() 未依規定之檢查簽證項目執行檢查,或法令引用錯誤,情節輕微者。

() 檢查報告書未依規定之選項勾選或應填列之欄位未詳實填寫者。

() 提出不合法令規定之改善計畫,情節輕微者。

() 受檢場所檢查不合格項目屬可立即改善事項,卻提出改善計畫者。

() 檢查紀錄簡圖未依規定之圖例、符號繪製或標示者。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