令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以前(含本日)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期限之延長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
台內營字第0970809938號
法規內文

內政部令

有關建築期限之延長,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並自即日生效:

一、建築物(不限其用途)於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以前(含本日)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以執照核發日期為準),且至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含本日)仍為有效(即仍在竣工期限內)者,其建築期限除得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得申請展期一年,並以一次為限外,准其於依建築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開工後,比照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有關建築期限展期之申請程序,辦理延長建築期限二年。

二、依前開規定延長建築期限二年之申請案,不限於應依建築法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展期後始得適用,亦不限於已依法展期者不得適用,其適用原則應以利當事人之方式為之。

 

部  長 廖了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