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修正「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貯存設施建造執照申請審核辦法 」第 3、4、13 條條文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6年2月16日
會物字第 0960004959 號
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會物字第 0970001430號
法規內文

 

第三條 申請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安全分析報告及財務保證說明,送主管機關審查並繳交審查費。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興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申請者應於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前,檢送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認可之環境影響評估相關資料。
第四條 前條第一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綜合概述。
二、場址之特性描述。
三、設施之設計基準。
四、設施之組織規劃、行政管理及人員訓練計畫。
五、設施之安全評估。
六、輻射防護作業及環境輻射監測計畫。
七、品質保證計畫。
八、保安計畫。
九、核子保防物料之料帳管理計畫。
十、放射性廢棄物之處理、貯存及最終處置管理規劃。
十一、除役初步規劃。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申請興建之設施附屬或相鄰於既有核子設施者,前項安全分析報告應載明之事項,得引用該核子設施最新版安全分析報告之內容。
第十三條 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之輻射防護設計,應確保其對設施外一般人所造成之個人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二五毫西弗,並應符合合理抑低原則。
核子反應器設施內之核子原料、核子燃料生產或貯存設施,其輻射防護設計,應符合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規之規定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