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修正「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申請認可要點」第三、七點規定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
台內營字第0940085713號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台內營字第0960806688號
法規內文

 

三、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 建築物之概要:
1.建築概要表(附表二)。
2.周圍現況圖。
3.建築計畫概要。
4.設備計畫概要。
(二) 防火避難計畫基本原則:
1.防火避難計畫上之特徵。
2.基地與道路之關係。
3.避難層之位置。
4.防火區劃及防煙區劃。
5.安全區劃。
6.各層區劃圖。
7.防災設備系統概要。
8.防災設備機器一覽表(附表三)。
9.內裝計畫。
10.特定事項。
(三) 火災感知、通報及避難誘導(圖面應將各項設備合併記入):
1.火警自動警報設備。
2.緊急電話。
3.向消防機關通報之設備。
4.緊急廣播設備。
5.緊急照明設備及標示設備。
6.避難指示之方法。
(四) 避難計畫:
1.避難計畫概要。
2.標準樓層之避難計畫。
3.特殊樓層之避難計畫。
4.避難安全性能驗證。
5.屬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者,應依大型空間暫時避難據點規劃設計指導原則檢討設置暫時避難據點。
(五) 排煙及消防活動:
1.排煙設備概要。
2.排煙系統說明圖。
3.排煙口位置圖。
4.緊急用進口位置。
5.緊急用昇降機。
6.室內消防栓設備。
7.各種滅火設備、其他。
8.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
9.如設有屋頂直昇機停機坪者,並應包括屋頂直昇機停機坪。
(六) 管理經營:
1.中央管理室。
2.各設備之作動程序。
3.維護管理體制。
4.維護管理方法。
(七) 附圖:
1.各層平面圖。
2.各向立面圖。
3.剖面圖。
4.其他詳圖。
七、建築物起造人自防火避難綜合檢討報告書認可通過之日起六個月內,應依認可結果送請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據以核發建造執照或同意變更使用。但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同意並保留建造執照之廢止權者,認可通過之證明文件得於申報開工前補送。
起造人經領得建造執照,依建造執照核定之工程圖樣製作副本乙份送原評定專業機構,評定專業機構認為不符認可內容者,應將不符之處詳為列舉,送原核發建造執照之主管建築機關通知起造人辦理變更設計,經原評定專業機構查核與認可內容相符並函復准予備查者,始得申報開工。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