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基隆河洪犯區二級管制區建築許可審核基準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3月10日
經水字第09204615170號
台內營字第0930089909號
法規內文

主旨:訂定「基隆河洪氾區二級管制區建築許可審核基準」並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實施。

 

一、本基準依基隆河洪氾區土地使用管制辦法第八條規定訂定之。

二、洪氾區二級管制區內建築物之建造或橋樑、涵洞、溝渠、貨櫃場及其他建造物等變更地形行為,均應依本基準辦理。

三、 洪氾區二級管制區內建造建築物或變更地形行為,除建築法令所規定之書表外,應備具該建築物座落基地之洪水位高程,向當地建築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地形行為並應檢具變更地形說明書。

四、新建貨櫃場之貨櫃堆置區域,其基地高程不得低於基隆河重現期距二百年洪水位高程。

五、改建橋樑、涵洞、溝渠或其他建造物時,應檢附通洪能力計算書,並不得縮小其通洪能力。

六、建築物新建時,其樓層地板面低於基隆河重現期距二百年洪水位高程者,該樓層不得作為住家使用,並應設置樓梯通道至洪水位高程以上之樓層及夜間自動發亮指示標誌。

七、建築物新建時之配電場所,應設置於樓層地板面高於基隆河重現期距二百年洪水位高程以上之樓層間。

八、建築物新建,其基地或地下室有低於重現期距二百年洪水位高程者,應配置防洪及抽、排水設施。

九、建築物新建時,其地下室出入口應設置高於地面一公尺之擋水設施及淹水感應警報器,以延滯地下室淹水時間及發布警訊。另建築物低於地面高一公尺以下之部分應採防水密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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