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內建築物等核定基準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1月10日
經授水字第09220200231號
法規內文

一、本基準依淡水河洪水平原管制辦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二、凡在淡水河洪水平原二級管制區(以下簡稱二級管制區)內一切地上建築物之改建、修繕、拆除、變更原有地形、建造工廠、房屋、或其他設施者,均應依本基準之規定辦理。其在已設定都市計劃之地區,並應依都市計劃法及建築法之規定。

三、在二級管制區內建築物之改建、修繕、拆除、變更原有地形、建造房屋或共他設施,均應向縣政府提出申請,除工廠及房屋之建造、改建、修繕、拆除等,由省政府授權縣政府核定辦理並報省政府備查外,其餘仍應報由省政府核定。

       前項申請案件,應檢具左列文件:

       1申請書(由縣政府訂定)。

       2建築計劃書、設計圖表等。

       3建築位置圖(一千二百分之一地籍圖)。

       4建築法等所規定書表。

       5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四、建築物之改建,以部份拆除在原基地內建造者為限,全部拆除於原基地內建造或擴大建造者,應照新建者辦理。

五、建築物如為橋樑、涵洞、溝渠、改建時不得縮小其通水斷面。

六、建築物之修繕,除房屋、工廠屋頂之修補,室內修繕及變更,粉刷、油漆、裝修等可免申請外,其餘均應經申請核定後為之。

七、建築物之拆除,應避免變更原有地形為原則,申請時應繪製位置圖,及平面圖,說明建築物之情況。

八、申請變更原有地形或其他建築設施,應繪製地形圖及位置圖,說明理由經核定後為之,但均不得妨礙水流之宣洩。

九、建造工廠、房屋或改建,均以建造或改建樓房者為限,其地面最下層與第二層應共一戶使用。工廠之機器設備不易搬遷者,應儘量設在二樓以上。

十、各項建築物之建造、改建、修繕,應以採用耐水材料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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