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管理辦法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交通部電信總局電信公字第0九二00五0八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十六條
2.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法字第0九六0五0九六二一一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六條
3.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技字第0九七四三0一四三八0號令修正發布第七條條文
法規內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電信法第三十八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以下簡稱審驗機構),係指經交通部電信總局(以下簡稱電信總局)委託辦理建築物電信設備及其相關設置空間設計審查及完工審驗等業務之機構。
第 三 條 申請擔任審驗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符合下列資格條件:
一、依法設立之電信、電機、電子等專業公會團體,或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
二、未從事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簽證、監造、施工或檢測之相關業務。
三、申請人應於北、中、南三地區各配置負責審查及審驗之電機技師或電子技師至少二人。
第 四 條 申請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電信總局申請擔任審驗機構:
一、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委託申請表(如附件一)。
二、符合前條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符合前條第三款資格之人員及其配置資料。
四、審查及審驗部門組織架構及其功能說明。
五、測試設備清單及其校正證明文件。
六、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之作業程序。
七、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受理窗口清單及其設置規劃。
八、其他經電信總局指定之資料。
前項第七款之受理窗口,應包括各直轄市、縣(市)之受理窗口。
申請人依第一項規定檢具之申請文件不齊全者,由電信總局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者,不予委託。
第 五 條 申請人依前條規定應檢具之申請文件完備者,由電信總局組成評鑑小組,進行實地評鑑;經實地評鑑未符合規定者,除未符合第三條第一款者,應不予委託外,由電信總局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並提出改善報告,逾期未完成改善者,不予委託。
前項評鑑小組設召集人一人、副召集人一人及評鑑委員三至五人,任期均為一年。
評鑑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及交通費。
第一項評鑑作業之項目、標準及方式,如附件二。
第 六 條 申請人經電信總局實地評鑑合格,並與電信總局簽定委託契約後,始得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
建築物電信設備審查及審驗機構委託作業流程,如附件三。
第 七 條 審驗機構辦理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相關設置空間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等業務,應依電信法、行政程序法、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使用管理規則、建築物電信設備及空間設置工程技術規範及本辦法等有關法令規定辦理,除有正當理由外,對申請審查及審驗案件不得拒絕或為差別處理。
審驗機構應就同一申請案件辦理設計之審查及完工之審驗。
審驗機構應於完成審驗後,將「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洽辦╱審圖╱檢測╱審驗申請表」(以下簡稱申請表)依建築物所在地點、年份及號次依序編列檔號,連同其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查紀錄表及建築物屋內外電信設備審驗紀錄表、建築基地位置圖、電信設備垂直升位圖及平面配置圖進行電子儲存,並於每季第一週內,將前季申請表電子檔列冊提報本會備查;本會得不定期派員調閱申請案件相關資料。
審驗機構應於完成審驗日起三日內,將審驗合格案件之建築物地點電子檔傳送市內網路業務經營者成立之管線基礎建設協商小組。
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及第七款有異動情形者,審驗機構應檢附異動資料,報請本會備查。
第 八 條 審驗機構辦理個別申請案件之審查及審驗之人員(以下簡稱審驗人員),不得為該審驗人員或該審驗人員所隸屬執業機構所設計、簽證、監造、施工或檢測案件辦理審查或審驗。
審驗人員如有增減或其他異動情形,審驗機構應檢附異動人員基本資料,按月報請電信總局備查。
審驗人員出缺未補實致不符合第三條第三款之最低員額規定時,電信總局得令該審驗機構暫停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審驗機構得於審驗人員補實後,檢附審驗人員基本資料,報請電信總局准予恢復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
第 九 條 電信總局與審驗機構簽定之委託契約,期間為五年,委託契約關係消滅時,審驗機構應將受理審查及審驗案件相關案卷資料,於委託終止日起一個月內移交電信總局。
前項契約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第三項暫停者,審驗機構不得再受理新申請審查及審驗業務。但未完成審查及審驗之案件,應繼續辦理至完成審驗為止。
委託契約期間屆滿前六個月起之一個月內,審驗機構得申請辦理續約,電信總局得視需要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辦理審查及評鑑。
第 十 條 審驗機構受理審查及審驗案件時,應依交通部所定收費標準收取審查費及審驗費;電信總局另按委託契約議定標準核支審驗機構委託費用。
前項審查費及審驗費,審驗機構應於收訖日之次日依電信總局所定方式解繳國庫。
第十一條 審驗機構違反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二項或第十條規定,電信總局得予警告並限期改善。
第十二條 審驗機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電信總局得終止委託契約。其未完成之審查及審驗案件,應交由電信總局另行指定之審驗機構辦理:
一、審查及審驗作業有虛偽不實,且情節重大者。
二、違反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者。
 三、違反第三條第三款規定,經電信總局責令暫停辦理審查及審驗業務,且未於三個月內補實者。
四、違反第七條規定,經電信總局警告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五、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經電信總局警告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六、違反第十條規定,經電信總局警告並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七、違反第十條規定情節重大者。
八、其他依委託契約約定得終止之情形者。
第十三條 審驗機構有違反本辦法或委託契約之情事者,除依前條規定處理外,另應依委託契約所定處罰或其他約定辦理。
第十四條 審驗機構違反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於委託契約屆滿之日起二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審驗機構。
審驗機構經依第十二條規定終止委託者,於終止日起一年內,不得重新申請擔任審驗機構。
第 十五 條 受委託或終止委託之審驗機構名稱,由電信總局公告之。
第 十六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
A1-12-42.2.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