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從業者之資格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6年1月17日
內授營中字第0960800056 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從業者之資格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本部營建署案陳貴所951011日溪賢字第95101100063號函及951221日溪賢字第95122100069號函。

 二、按「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字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分別建築法第77條之2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所明定,另有關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本部業依同條第4項訂定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理,據以執行,合先敘明。

 三、查前揭辦法第2條及第4條業已明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本辦法所稱室內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本案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即非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理之適用範圍,自無應由符合該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之規定,且依建築法第77條之21項規定亦未要求申請審查許可;是以,建築法第77條之22項所稱「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僅指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申請審查許可之建築物室內裝修而言,至非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從業者之資格,則非建築法規範之對象。

 四、另建築法第77條之23項規定室內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查該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係以同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為之,依據該辦法第2條規定之適用範圍,本部上開9547日台內營字第0950801648號函所稱,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3項規定,從事室內裝修行為,係指「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行為,並無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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