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臺北市政府(86)府法三字第八六0六二八二五00號令訂定發布全文
2.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日臺北市政府(98)府法三字第0九八三六一七七八00號令修正全文暨名稱(原名稱: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辦法)
法規內文

 

第一條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處理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以維公共安全,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係指建築物之混凝土,經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認可之鑑定機關(構)辦理鑑定,其氯離子含量超過設計環境條件下之國家標準值,認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得將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條之業務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適用之建築物,僅限由民間興建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前已申報勘驗部分之建築物及市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
第五條 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主管機關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主管機關報備處理。
第六條 鑑定機關(構)受託辦理鑑定時,應依主管機關訂定之鑑定原則辦理,並向建築物所有權人提出劣化程度判定報告及明確具體處理措施。
第七條 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主管機關應依照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月處罰。逾期未拆除者,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前項經拆除之建築物經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依原建蔽率、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重建。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得放寬原容積率或原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三十,未於一定期限內申請重建者,放寬比率酌減之。該一定期限,由市政府定之。 
拆除重建之所有權人,在該建築物拆除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費用,每戶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八條 經鑑定可加勁補強或防蝕處理者,主管機關應責成建築物所有權人,在指定期限內,依鑑定報告之具體處理措施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工程完竣後,建築物所有權人須委託原鑑定機關(構)複核簽證。                    
前項指定期限,建築物所有權人如有正當理由,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第一項建築物所有權人,於指定期限內完成加勁補強或防蝕工程者,應於指定期限屆滿三十日內檢具支付費用、完工照片及複核簽證等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費用。
前項補助費用,主管機關應核實發給。但每戶補助費用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元。
第一項建築物經所有權人合意拆除重建者,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但該建築物拆除後,每戶補助費用總和不得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九條 經鑑定必須加勁補強、防蝕處理或拆除重建者,主管機關應通知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減免房屋稅捐。
主管機關對於申請補助獲准或逾期不予受理者,應通知主管稅捐稽徵機關釐正稅籍資料。
第十條 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其原相關監造人或承造人應負之責任,主管機關應依法移送相關懲戒委員會審議;其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第十一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