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6月14日
內政部台內營字第091008392611號令修正
一百年十月七日內政部台內營字第一000八0八二九三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十一點,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一日生效
法規內文

一、為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通報及取締,特訂定本要點。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集中人力,優先執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業務,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配合提供應檢查申報營業場所資料,全面清查未申報營業
場所並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實施檢查。
應檢查、申報營業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入口明顯處張貼不合格告示供民眾識別
,並將該營業場所名稱及地點刊登於新聞媒體、直轄市及縣(市)政府網站、內政部營
建署網站或公告周知:
(一)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檢查不合格。
(二)未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三)檢查簽證合格項目,依本法第七十七條第四項規定複查不合格。
(四)提具改善計畫之檢查簽證項目,未依規定期限改善並完成申報手續。
(五)檢查簽證結果為不合格,未依規定期限完成申報手續。
前項營業場所不合格告示之格式及內容如附圖,如違反消防安全規定者,其格式及內容
亦同。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執行成果按時提報直轄市、縣(市)公共安全會報
或治安會報,對違法(規)使用場所造冊追蹤列管,定期複查,其提案及決議執行情形
,由上級機關據以督考。

四、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
合格者,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各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並應就負責稽查取締項目
,依照各該主管法規處理,其權責分工、處理流程及處罰依據如附表一。
(一)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規處理。
(二)違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者,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其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
理。
(三)未經許可擅自修建、改建或裝修者,依建築法有關規定處理。
中央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尚未訂定違法(規)行為認定及配合措施者,先依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建築物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如附表二),由各級地
方主管建築機關據以執行檢查,如有新增業別依該原則會同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


五、建築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相關規定從嚴處理:
(一)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檢查合格,而有擅自變更使用類組及用途者,應依下列規定
辦理:
1.擅自變更使用用途符合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依本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
第一款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停止其供
水供電。
2.擅自變更使用用途不符土地使用管制之容許使用項目,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
、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
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
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得按次處罰,並停止其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
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
(二)違反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不合規定者,依同法第九
十一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不
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並強制拆除或停止供水、供電:
1.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
2.避難層出入口及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
3.直通樓梯、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室內走廊封閉或擅自改造。
4.屋頂避難平臺封閉或阻塞。
5.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規定。
(三)經停止供水、供電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依本法第九十四條之
一規定辦理。
(四)經停止供電而以自備發電機或私接他戶電源繼續營業者,除移送法辦外,應將轉供
電源者一併停止供電,自備之發電機於移送書中應請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
十三條規定一併扣押。
(五)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自行申報並提改善計畫經核准者,其自行
改善期間得免連續處罰。
(六)依第二點張貼之不合格告示,有擅自毀損或遮蔽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辦
理。

六、消防單位執行消防檢查時,發現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等有不符規定之公共安全事項,應
即時通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建築主管機關處理,通報內容包括逃生通道、安全梯、
防火門是否堵塞及防火區劃是否破壞。

七、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查獲營業人之營業場所有擴大使用不同樓層及門號,且與營業稅籍
登記不符者,應配合協助通報工商登記、建管、消防單位,各依其權責辦理。

八、營業場所應於明顯處張掛(貼)營業範圍標識圖與緊急逃生路線圖,除長度及寬度規格
應各在六十公分以上外,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合法申請營業範圍。
(二)營業場所名稱。
(三)營業場所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負責人)姓名。
供A-1、B、D-1、D-5、F-1、F-2、F-3、H-1等類組別使用之營業場所應同時於營業場所
明顯處張掛(貼)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檢查申報結果通知書,並備妥檢查報
告書供主管建築機關檢查時核對。

九、為供民眾共同加入維護公共安全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專線及信
箱,確實配合受理,並應設專卷列案管制。

十、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每年度三月、六月、九月、十二月底前,將前一季
執行成果透過網路傳輸方式,傳送至內政部營建署全國建築管理資訊系統彙整,作為內
政部辦理年度督導計畫之評核依據。

十一、依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定期申報之營業場所,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應將其申報結果按合格、不合格、提具改善計畫等情形製作統計分析表
,併入前點執行成果彙報。至未按時申報者,應予重點按月列管清查及檢查並依本法
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罰。

附件
附圖-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檢查不合格張貼告示.doc
附表一-加強執行檢查建築物之取締項目及權責分工表.doc
附表二-加強執行檢查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表.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