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臺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通路之處理原則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府工建字第09413821700號
1. 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臺北市政府(77)府工建字第二六九七九0號函訂頒
2. 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臺北市政府(83)府工建字第八三0四五0八四號函修正
3.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日臺北市政府(86)府工建字第八六000一0四00號函修正
4.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臺北市政府(88)府工建字第八八00一0七二00號函修正
5.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臺北市政府(89)府工建字第八九000六0八00號函修正
6.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臺北市政府(94)府工建字第0九四一三八二一七0一號令修正
法規內文

 

一、臺北市未完成公共設施之建築基地出入通路之開闢,應至少一條可通達基地之主要出入口,以供通行。如設置車道應比照辦理。
二、以計畫道路為出入通路,應合乎下列條件:
(一)新建五樓以下或六樓以上建築物應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分別自行開闢完成三.五公尺以上與四公尺以上之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擬定之臨時排水系統。
(二)申請使用執照前應依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標準圖說施工完成排水系統,並將出入通路鋪路設柏油路面。
(三)前二款出入通路及排水系統所經土地免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由起造人自行負責。
三、計畫道路尚未開闢,以其他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該現有巷道應合乎下列條件:
(一)編有巷、弄門牌,寬度在三.五公尺以上,已鋪設柏油路面並完成公共排水溝及自來水與電可接通輸送者。
(二)已供公眾通行十年以上(應檢附照片及門牌證明),目前仍作道路使用無法逕予廢止。
四、以現有巷道(含指定建築線之巷道)為出入通路,未於基地設停車空間且經消防局認定無礙消防救災者,其寬度得減為二公尺以上。
五、依臺北市面臨現有巷道申請建築原則申請建築者,仍應依本原則規定辦理。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