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本局89.5.8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執行疑義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
北市工建字第8931226800號
法規內文

主旨:檢送本局八十九年五月八日研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相關執行疑義會議結論乙份,請 查照。

說明:

一、為考量建管法令修正頻繁及營業場所型態日趨多樣化,有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執行實務或新舊建築物法令適用等疑義,本局建管處乃組成專案小組,定期邀集相關單位共同研商公共安全檢查爭議議題,藉以統一檢查執行標準,釐清相關單位與人員權責。

二、各專業檢查機構或人員倘有公共安全檢查相關問題,請提具書面意見函送本局憑參。必要時本局將擇期通知提案單位或人員列席研商。

結論:

提案一:餐飲業之廚房面積是否達二十平方公尺以上才須檢討防火區劃?廚房之分間牆開口是否要求應為乙種或甲種防火門窗?開啟方向有無限制?倘廚房屬違建加蓋之鐵皮屋構造,應否要求以防火牆及防火門窗區劃?

決 議:依內政部台內營字第八六八一八七三號函示:「按餐飲業之廚房應以具一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及乙種防火門窗區劃分隔,並依建築設備編第五章第三節規定,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第五款所明定,應無疑義。至餐飲業其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因其經營型態需要,燃燒設備分散設置或呈開放式、半開放式,設有燃燒設備部分無法依前揭規定區劃分隔者,其分間牆及分界牆均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故餐飲業廚房區劃之檢討,自應依上揭函示辦理。至廚房分間牆防火門窗之開啟方向,查法尚無強制規定。

提案二:內政部函示防火樓板下之天花板應為不燃材料建造,倘現場使用耐燃三級石膏板,是否應要求依規定改善?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七條規定:「安全梯間四周牆壁應為防火構造,天花板及牆面應以不燃材料裝修」,但梯間牆面高度在一百二十公分以下部分,裝修材料是否不受限制?

決 議:有關防火樓板下之天花板裝修材料乙節,因考量「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及「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複)查報告書」所載「內部裝修」項目之法令檢討依據均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且內政部營建署業將本案提請建築技術規則審議小組錄案檢討,故現行法令未修正前,有關防火樓板下天花板之裝修材料,本局同意暫依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至安全梯四周牆面及天花板之裝修,仍應採用不燃材料建造。

提案三:商業辦公大樓常將特別安全梯之排煙室設於電梯間之門廳(等候空間),基於實用及美觀考量,甚多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被改為玻璃門,倘要求依法採用甲種防火門改善,常遭民怨,有否變通方法?

決 議:有關特別安全梯之構造,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第三目:「自室內通陽台或進入排煙室之出入口,應裝設甲種防火門」之規定,旨在阻絕火勢,防止延燒以利逃生,基於公共安全考量,仍應依上開法條意旨辦理。惟在不妨礙逃生避難之原則下,可再行加裝他種門扇。

提案四: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六條規定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之分間牆,可否採用玻璃磚砌造?又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倘為玻璃構造,其木框支架是否須檢討改善?

決 議:按前揭法條規定,分間牆應為防火構造或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故分間牆以玻璃磚砌造,於法尚無不符,惟同編第七十九條規定樓地板面積達一定規模以上,應以具有一小時防火時效區劃分隔之防火牆,不得採用玻璃磚砌造。另非防火區劃分間牆倘為玻璃構造,其支架材質仍應符合「防火構造或不燃材料」之規定,不得採用木框。

提案五:旅賓館客房內之浴廁空間天花板是否應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檢討?供內部員工使用之儲藏室、小辦公室是否要檢討室內裝修?

決 議: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附表規定,旅賓館客房內之浴廁,或供內部員工使用之儲藏室、小辦公室等空間,均宜視為旅館內部居室之「使用部分」,故應檢討室內裝修。惟該居室按其樓地板面積每一○○平方公尺範圍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防火門窗區劃分隔者,或裝設自動滅火、排煙設備者,其內部裝修得不受限制。

提案六:渡假小木屋型態之旅館建築物,是否須檢討防火區劃、直通樓梯?其室內裝修可否採耐燃三級防火塗料改善?又採用重油為燃料或天然溫泉之旅館,可否免檢討燃氣設備?

決 議:目前臺北市均依建築法第一百零二條劃定為「防火區」,故不得設置渡假小木屋型態之旅館建築物。另使用燃氣設備之場所,即應依實際現況檢查。

提案七: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百零八條規定,面臨四公尺以上通路且建物各層外牆每十公尺設有「窗戶」者得免設緊急進口,其「窗戶」之高度、大小有否限制?

決 議:前揭法條「窗戶」之構造、尺度,應合乎「寬度在七十五公分以上及高度一‧二公尺以上,或直徑一公尺以上之圓孔,且無欄柵或其他阻礙物」之規定。

提案八:室內走廊寬度之檢討,常見大部分合乎規定,僅柱位部分寬度不符,倘受限於結構因素不易改善,可否放寬標準?又走廊可否擺設高度一百二十公分以下之活動矮櫃?倘因擺設矮櫃導致走廊淨寬度不足,是否須檢討改善?

決 議:有關走廊之「淨寬度」,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二條訂有明文,是寬度不符部分仍應依規定檢討改善。另走廊應保持暢通無阻,故法定寬度內均不得設置任何阻礙物。

提案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九十九條規定應設置「屋頂避難平台」之建築物,倘有屋頂違建是否可註明另案處理,免提改善計畫?另未規定應設置「屋頂避難平台」之建築物,公安檢查是否免檢討此項目?

決 議:公共安全檢查申報涉及屋頂「避難平台」違建者,得比照變更使用執照方式辦理,即該違建係屬申報人自行加蓋使用者,應提列於改善計畫中限期改善;非申報人之所為者,毋需提列改善計畫,惟應詳實檢查標註(繪製屋頂平面簡圖並標示面積)。至非法令規定應設置「避難平台」之建築物,其公共安全檢查申報得免檢討。

提案十: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以外之建築物(如一般工廠)是否要檢討室內裝修?

決 議: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C1類組或C2類組建築物,其內部裝修材料檢討標準為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第(5)欄,即應比照汽車庫、汽車修理場之裝修標準檢討,故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未明確表列規定之建築物,應比照類似用途之場所類推適用。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