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自治條例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制定之。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
稱都發局)。
第 三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指供公眾通行且因時效而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非
都市計畫巷道。
第 四 條 申請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應符合下列要件:
一 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非都市計畫巷道。
二 同一街廓內擬廢止巷道及臨接該巷道兩側之每筆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及地
上權人之人數、應有部分均超過五分之三之同意。
三 改道後巷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前項第二款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
一 公有土地。但都發局應徵詢管理機關意見。
二 臨接現有巷道兩側已建築完成或已領建築執照之基地,其通行得以其他
道路出入。
第 五 條 下列地區內之現有巷道,除政府機關為興辦公共工程外,不得申請廢止或改
道:
一 辦理市地重劃中之地區。
二 辦理區段徵收中之地區。
三 禁建區。
四 都市計畫擬變更地區。
五 現有巷道有排水設施經認定無法廢止或改道。
第 六 條 申請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應檢附下列書件向都發局提出:
一 申請書。
二 說明書。
三 計畫圖。
四 實地彩色照片。
五 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同意書。
第 七 條 申請人檢附之書件與規定不合者,都發局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
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第 八 條 申請書件符合規定者,都發局應審查交通、景觀、公共安全、未來發展需要
與土地利用等事項,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會同實地勘查指界說明。
都發局審查結果認為廢止或改道計畫妨礙公共利益時,應通知申請人限期修
改,屆期未修改或修改後仍有妨礙者,駁回其申請。
都發局審查結果合格者,應送臺北市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審議委員會(以下
簡稱審議委員會)審議並辦理公開展覽。
前項審議委員會組織成員及審議事項由市政府另定之。
第 九 條 都發局辦理公開展覽,應於市政府、申請所在地之區公所、里辦公處與申請
巷道廢止或改道之巷道口及巷道尾進行三十日,並將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
臨接現有巷道或鄰近地區之公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以書面向都發局
提出意見,供審議委員會審議之參考。
申請人應於公開展覽之日前,以雙掛號信函檢附說明書、計畫圖及公開展覽
日期,通知該現有巷道及其兩側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得於公開展覽期間
以書面向都發局提出意見。
第 十 條 現有巷道廢止或改道申請案經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都發局應於市政府、
申請所在地之區公所及里辦公處發布實施,並應將發布實施日期及地點登報
周知。
第 十一 條 建築基地內之現有巷道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辦理建築執照時,檢附有
關書圖,併案向都發局申請廢止或改道,免依第六條至第十條程序辦理:
一 擬廢止現有巷道所在街廓之四周計畫道路已開闢或自行開闢之寬度大於
擬廢止巷道平均寬度,且最小開闢路寬達四公尺以上時,在同一街廓內
沿現有巷道兩側土地(不含已建築完成且非以現有巷道為主要進出之土
地)計畫整體使用。
二 現有巷道位於申請建築基地內且僅供基地內原住戶通行。
三 同一街廓內單向出口之現有巷道自底端逐段廢止。
四 擬廢止之現有巷道緊臨已開闢完成計畫道路,且不影響面向該巷道之現
有建築物通達計畫道路,得併各建築基地逐段廢止。
五 申請改道後之新設巷道寬度大於原現有巷道平均寬度,且最小寬度不小
於三公尺、不形成畸零地及不影響當地之公眾通行。
前項第一款未臨接擬廢止巷道之計畫道路雖未開闢,但經現場會勘認定現有
巷道廢止後不影響該所在街廓交通者,得免開闢或不受開闢寬度之限制。
第一項應檢附之有關書圖,應依建築法等有關法令及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
但依第三款及第四款併建築執照申請現有巷道逐段廢止,經檢附該建築基地
範圍擬廢止巷道之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及地上權人同意書者,不受第四條第一
項同意比例之限制。
第 十二 條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廢止或改道時,都發局應邀集相關機關及所在里里長至現
場會勘。但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併建築執照申請廢止或改
道時,不在此限。
第 十三 條 現有巷道經審議委員會通過廢止或改道者,應於都發局發布實施後始得為之
。
現有巷道依第十一條併建築執照申請廢止或改道者,應於放樣勘驗前,依核
准圖說完成改道後始得廢止。
第 十四 條 本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都發局定之。
第 十五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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