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修正「臺北市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保水作業要點」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臺北市政府(94)府工養字第0九四0三九六七三00號公告訂定
2.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臺北市政府(95)府工養字第0九五六一三四八二0一號令修正
法規內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共設施用地貯集滲透雨水之能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市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保水,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保水,係指公共設施用地開發時,促進涵養、貯留、滲透雨水功能之設計。

三、本要點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以下簡稱水利處)。

四、本市公共設施用地如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本市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保水設計技術規範(如附件)辦理:
() 基地面積及新建(或改建)之建築面積在800平方公尺以上並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新建或改建,須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
2.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新建、改建公園、平面停車場或廣場。
() 本府所屬各機關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開發區域,開發面積在800平方公尺以上者。
() 水利處簽奉市長核定之開發案件。
五、前點公共設施用地之建築行為須送審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由本府主管建築機關併入申請執照機制辦理;其餘案件由各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主辦機關審查。
依前項送審時,需檢具下列文件:
() 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保水評估總表。
() 明確標示鋪面工法之用地配置平面圖。
() 評估說明書、圖(內容包括評估過程相關面積、公式計算表)。
六、公共設施用地開發之工程相關資料須送水利處列管。
七、水利處除涉及建築行為須送審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案件,不予抽查外,其餘案件得不定期抽查。抽查結果未依本要點執行者,由水利處函請主管機關檢討相關人員行政責任。

八、依本要點設置之保水設施,由使用機關負責管理維護。

附件
A1-11-00-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