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合法建築物重建時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認定要點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內政部臺八九內營字第八九八二八八九號函訂頒
2.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內政部(91)臺內營字第0九一00八一四0一號令修正發布全文四點
法規內文
 
 
一、本要點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二、實施建築管理前已建造完成之合法建築物依本條例重建時,起造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申請之:
(一)建築執照。
(二)建物登記證明。
(三)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四)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五)完納稅捐證明。
(六)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七)戶口遷入證明。
(八)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前項各款規定文件因九二一震災毀損致無法檢具時,得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出具該建築物係於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完成之文件替代,並依第三點第二款程序辦理。
三、合法建築物重建之原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之認定,依下列規定:
(一)檢附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者,依該文件所載認定之。
(二)檢附第二點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七款文件者,由起造人出具切結書申請,並由主管建築機關邀集地政機關、鄉(鎮、市、區)公所現任或歷任村里長實地會勘後,作成會勘紀錄認定之;合法建築物為農舍者,加邀農政機關會同辦理。
(三)檢附第二點第一項第八款文件者,依圖面量測由建築師簽證認定之。
四、依第三點程序辦理原建築基地面積及樓地板面積認定之合法建築物,申請依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項辦理重建時,原建築基地地號、面積、樓地板面積應併入申請事項內公告,公告期間如有土地登記名義人提出異議時,起造人應申請地政機關辦理鑑界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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