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民間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範圍內公有土地處理原則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臺北市政府(100)府都新字第10030030701號令訂定
法規內文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受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申請自行劃定更新單元案件(以下簡稱申請案件),增進更新單元範圍內公有土地參與都市更新之公共利益,特訂定本處理原則。

二、本處理原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臺北市都市更新處(以下簡稱本處)。

三、申請案件範圍內公有土地面積合計占更新單元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五十以上或面積合計達5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本處應徵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是否有使用計畫或同意劃入更新單元,並得一併徵詢公有土地管理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7條第3項第1款規定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意願。

(二)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表示無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意願時,由本處函請本府財政局評估本府依都市更新條例第9條規定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意願。

(三)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本府財政局皆表示無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意願後,本府都市發展局始得續行審查申請案件之指標及劃定基準。

(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本府財政局評估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作業期限,各以六個月為原則,最長以一年為限。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回復本處表示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意願時,應併同副知本府財政局。

四、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本府財政局依第三點表示有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意願,且不同意申請案件劃定範圍時,本府都市發展局將該申請案件予以駁回,並請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本府財政局於一定期限內依都市更新條例相關規定提出劃定更新地區或更新單元之申請。

五、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及本府財政局依第三點表示無主導辦理都市更新之意願,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於審議申請案件時,如鄰地有其他不同範圍之申請案件,經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其範圍具合理性者,得同意該公有土地重複劃定為其他更新單元。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