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為相鄰基地同時申請建築,其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集中留設,且僅設置一處車道出入口,是否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2年5月16日
台內營字第0920086416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函為相鄰基地同時申請建築,其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集中留設,且僅設置一處車道出入口,是否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乙案,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府九十二年四月一日高市工務建字第○九二○○○八三○三號函。

二、按「停車空間應設置在同一基地內。但二宗以上在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基地同時請領建照者,得經起造人之同意,將停車空間集中留設。」「同時申請建照之建築物,其應附建之防空避難設備得集中附建。」分別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一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條第四款所明文。停車空間或防空避難設備依上開規定得整體規劃集中留設,仍各有其應設之法定停車空間數量或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另依本部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四號函釋(如附件)內所述台北縣建築物說明二:「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五十九條之一但書規定,將本棟建物依法應留設而作為其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部分之法定停車空間集中設置於同一街廓或相鄰街廓之他棟不同建築執照之建築物基地內者,以該法定停車空間之設置,既因建物之興建依法所必須附設,其設置又以供該建物使用為目的,其產權自以登記為該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為宜。是以本案五樓建築物作共同使用用途之法定停車空間,既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規定,而附設於鄰街之十樓建物基地內,自應登記為該五樓建築物區分所權人所共有。」

三、卷查來函所附案例(A照及B照)略以:「地面以上為分別申請建造執照相鄰之二宗基地,地面以下為共同使用部分(包括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且集中設置一處汽車出入口,其法定停車空間係整體規劃,並未依數量比例分別設置於自有基地範圍內」,函詢是否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乙節,依上述規定意旨設置於自有基地範圍內」,函詢是否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乙節,依上述規定意旨,法定停車空間及防空避難設備之設置,暨因建物之興建依法所必須附設,其設置又以供該建築物使用為目的,其產權自以登記為目的,其產權自以登記為該建物區分所權人所共有為宜。據此,本案倘地面以上分別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鄰之二宗基地,地面以下為共同使用部分(包括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且集中設置一處汽車出入口,依各自有其應設之法定停車空間數量或防空避難設備面積,其產權自以登記為各該建物(該照)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者,尚不發生牴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問題。另該二公寓大廈可分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亦可經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為一個管理組織。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