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有關辦理九二一震災重建相關事宜疑義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8月15日
台內營字第0910085353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辦理九二一震災重建相關事宜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四三二一六○○號函暨同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五一一九六○○號函。

二、查本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六六三號函說明二、
(
)規定,關於建築物因震災全倒並經拆除滅失者,其管理委員會是否仍具法人地位乙節,按管理委員會乃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所明定,公寓大廈因震災全倒並經拆除滅失其區分所有權已不復存在,其管理組織自亦不存在,有關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而辦理原地重建或修繕補強乙節,應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十七條之一規定辦理。

三、有關函詢以:「……建築物雖已滅失,建築基地似有繼續管理之必要,而而其管理組織似不因建築物滅失而不存在。」乙節,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定義及其執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第三十四條所明定,其存在均以公寓大廈存在為前提,於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滅失後,其功能是否仍得存續與震災毀損滅失後是否需管理組織推動重建事務係屬二事,有關本部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台九十內營字第九○八二六六三號函示意旨似非否定災後管理委員會之延續,其與本條例所稱「管理委員會」似應予區隔。至有關九二一震災建築物受損經認定屬「半倒」,是否適用本部前揭號函乙節,自應依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是否業已滅失,以為憑斷。

四、按社區重建推動委員會與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如何區別乙節,查前者係依據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之規定設立,負責協調整合居民及各機關意見,並參與社區重建計畫之規劃;後者係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設立,負責處理社區內個別公寓大廈的管理問題(行政院九二一震災重建推動委員會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八九建重生字第二三四六號函示有案)。至函詢「管理委員會」或「重建委員會」等類似團體之成立乙節,自得依有關規定分別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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