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屋頂設置行動電話基地台疑義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0年4月16日
電信公90字第004807-0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 貴局函請釋示屋頂設置行動電話基地臺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九○四二六○九五○○號函。

二、有關本案住戶管理委員會住戶規約第二條第四點所定,電信機構基於業務上之必要得無償使用該共用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其所稱電信機構業務上之必要,是否包括設置行動電話基地臺乙節,查行動電話業務經營者為提供行動電話服務,無線電基地臺為其業務上之必要設備。因此設置無線電基地臺,應可認係上述住戶規約所稱電信機構業務上之必要。

三、另依據電信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建築物屋頂,設置無線電基地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之規定,可知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之前提下,得以有償方式向合法權利人取得基地使用權,設置無線電基地臺。經查中華、遠傳及台灣大哥大三家電信公司因申請架設該基地臺而檢附之權利證明〈租賃契約〉均為有償。

四、至電信機構是否仍應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始得於大廈樓頂平臺設置基地臺乙節,因非屬本局權責範圍,爰未便提供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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