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規定訂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疑義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6月7日
營署建管字第0930035240號
法規內文

按「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於申請建造執照時,應檢附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及規約草約。於設計變更時亦同。」,「第一項共用部分之圖說,應包括設置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詳細位置圖說。」及「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其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及設置條件等事項之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五項所明文規定。是本條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修正施行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得設置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並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並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相關設置辦法規定辦理外,尚無得免適用建築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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