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 臺北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使用空間設置辦法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府法三字第09420613400號
法規內文

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有關公寓大廈免計入建築面積及總樓地板面積之一定規模、高度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設置條件,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

第 二 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前,領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

第 三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巿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並得依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所屬機關執行。

第 四 條 本辦法所稱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指公寓大廈基於管理維護需要設置之警衛室、辦公室、會議室、設施器材室等空間。

第 五 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允建樓地板面積依下列方式之一計算之:

(一)不得大於該建築基地總樓地板面積之百分之一。

(二)以使用執照核准戶數依下表規定計算之:

 

戶數

30戶以下

31戶以上60戶以下

61戶以上90戶以下

91戶以上120戶以下

121戶以上

允建樓地板面積()

戶數×1

30+(戶數-30)×0.25

37.5+(戶數-60)×0.22

44.1+(戶數-90)×0.19

不得超過
50

 

二、允建樓地板面積不得超過五十平方公尺。但未達十平方公尺者,得為十平方公尺。

三、設置於屋頂平台者,不得超過實設屋頂平台面積之八分之一;設置於法定空地者,不得超過實設法定空地面積之八分之一。

四、高度以三.五公尺以下之一層樓為限。設置於法定空地者,並不得超過原有建築物一樓之高度;設於屋頂平台者,不得超過原屋頂突出物之高度及飛航高度限制線,且不得妨礙屋頂避難平台之功能。

五、不得設置於騎樓、無遮簷人行道、防火巷(間隔)、法定車道、現有巷道等建築法相關規定不得設置之範圍。如位於停車空間,不得占用法定與獎勵停車格位。

第 六 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自建築線或地界線退縮一.五公尺以上建築,位於側院範圍部分,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有關側院之規定,並得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免計入建蔽率及容積率檢討。

二、免檢討防空避難設備及停車空間。

三、免計入屋頂突出物八分之一面積、建築物高度及樓層數。

第 七 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但設置於法定空地者,得於設置前依下列方式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置許可,並於施工前完成消防設備審查,經竣工勘驗(含消防設備)合格核發使用許可後,據以申請接水電:

一、已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文件。

(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設置之證明文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應包含設置位置及面積)。

(三)工程圖說(位置圖、配置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1000及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

二、未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區分所有權人代表檢具下列文件提出申請:

(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之證明文件(包含設置位置及面積)。

(二)工程圖說(位置圖、配置平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1000及平面圖、立面圖,比例尺不得小於1/200)。

前項公寓大廈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不一致時,並應檢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第 八 條 依前條第一項但書申請設置許可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應於設置許可日起六個月內開工,並於開工日起三個月內完工;未能於期限內完工得申請展期六個月,並以一次為限。未依規定申請展期或已逾展期期限仍未完工者,該設置許可自規定得展期之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施工時申請人應負責維護施工、行人及住戶之安全設施,並不得妨礙公共交通或違反相關法令。

第 九 條 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之結構安全,應依建築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委由建築師或專業工業技師簽證辦理。

管理維護空間之設置不得妨礙相鄰建築物之日照、採光及通風,並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 十 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為管理上必要空間,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不得約定為專用或變更用途。

第 十一 條 擅自建造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主管機關應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辦理;其得補辦手續者,並應依相關規定補辦手續。

依本辦法設置之管理維護使用空間擅自變更用途者,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辦理。

第 十二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