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之執行疑義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1年9月23日
工程企字第09100381520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之執行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府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府工一字第○九一○五九六三五○○號函。

二、依來函所詢問題答覆如下:

()實施技師簽證制度,係為確保工程品質及維護公共衛生安全,爰本規則實不宜延後施行。其關於過渡期間之規定,請參照本規則第十九條規定辦理。

()下水道法第十七條規定亦可引用。

()公園(植栽)工程項目不屬本規則第五條暨附表所列應實施簽證之十五類公共工程之一;惟主辦工程機關仍可依本規則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自行擇定實施。

()依本規則第十條規定,「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並僅得就本人或在本人監督下完成之工作為簽證。」故屬本規則附表應實施簽證之監造項目,仍應由具技師資格者辦理。爰除機關內部具技師資格依本規則第七條辦理者外,不得再由未具技師資格人員辦理。如機關人力不足,建議將監造業務委外辦理。

()技師執行簽證,應親自為之,如廠商執業技師因故不克親自執行,其替代人員之資格(即技師執業範圍及經歷)應與原執業技師相當,並應於契約中明定其替代人員之報備機制,俾利工程順利進行;機關依本規則第七條規定辦理者,除契約明定報備機制乙節外,餘亦同。

()所提建議錄案參考;另本規則第十七條已設有異常處理之機制。

()技師執行簽證,其有違反本規則第十條規定者,依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各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理之。

()本規則第十四條所定保存年限係參照刑法追訴權時效之規定。

()簽訂開口合約時,其契約範圍仍應清處界定,其未能確定部分(譬如可能擴增之數量範圍),仍可於合約中載明「施工範圍符合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所定應實施簽證者,仍應依該規定辦理。」至技術服務廠商執業技師之科別及技師執業範圍,原則上應與契約主要服務內容相符,其於非屬契約主要服務內容者,得以分包方式處理之。

()本規則附表所稱「工程規模」,應依核定計畫之工程概算或預算規模認定之。

(十一)關於本規則附表實施範圍所列「交通工程」之技師科別疑義,請逕洽各該公共工程種類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交通部、內政部,關於本規則附表所列第八類「自來水工程」之技師科別疑義,請逕洽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

(十二)關於機關內部具技師資格人員是否支領該機關自辦工程相關業務之專業津貼乙節,應依相關人事、會計法規及工程管理費之支用規定等核處,惟該津貼並非技師簽證費用,技師簽證係對其執行之業務表示負責,尚毋須額外給予費用。

附件
A2-3-2-11.1.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