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技師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其因違反營造業法而受該法處分,是否適用技師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規定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工程企字第09600287730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技師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其因違反營造業法而受該法處分,是否適用技師法(下稱本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規定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716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64040200號函。

 二、技師受聘綜合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僅需領有技師證書,與營造業管理規則第7條至第9條規定應領有技師執業執照不同,是自9229日營造業法生效之日起,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無需領有執業執照,故非本法第6條第1項第3款所定技師執行業務方式,本會92311日工程企字第09200095290號令解釋在案。

 三、依本法第39條規定,技師有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因業務上有關之犯罪行為受刑之判決確定或違背技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應付懲戒,而本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係技師懲戒案件之裁處標準及懲戒權時效規定。技師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因非執行本法所訂技師業務,其有違反營造業法情事,應由營造業主管機關依該法相關規定處罰;該技師並非違反本法規定而交付技師懲戒,自無需適用本法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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