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監造建築師執行監造業務,應否親自現場查核疑義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6月28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4797號
法規內文

主旨:關於監造建築師執行監造業務,應否親自至現場查核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高市工務建字第○九三○○一四二四六號函。

二、按「查建築師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登記;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轉報省主管機關備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建築師承辦業務時,自可由其事務所內依法登記有案之相關技術人員協助辦理。惟一切業務均應由該事務所之開業建築師簽署負責。」為本部六十二年一月三十日62.1.31台內地字第五○三五四四號代電函所明示。

三、另按「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分別為建築法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及建築師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是建築師執行監造業務時,自可由其事務所內依法登記有案之相關技術人員協助辦理,並由該事務所之開業建築師簽署負責。惟如依前揭管理規則(自治條例)規定或業主依契約要求須親自至現場查核者從其規(約)定。

事由:據呈請釋示建築師法疑義一案電希如照由。

一、  611212建四字第一二○九九七號呈悉。

二、    查建築師法第十一條規定:「建築師開業後,其事務所地址變更及其從業建築師與技術人員受聘或解僱,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登記;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轉報省主管機關備案」。同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人之委託,辦理建築物及其實質環境之調查、測量、設計、監造、估價、檢查、鑑定等各項業務,並得代委託人辦理申請建築許可、招商投標、擬定施工契約及其他工程上之接洽事項。」同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應負法律責任。」依照上開法律規定,建築師承辦業務時,自可由其事務所內依法登記有案之相關技術人員協助辦理。惟一切業務均應由該事務所之開業建築師簽署負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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