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建築師申請設立時,其事務所「名稱」之規定,財團法人是否得以附設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登記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6年4月9日
內授營建字第0960802187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建築師申請設立時,其事務所「名稱」之規定,財團法人是否得以附設建築師事務所辦理登記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96316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4021600號函辦理。

 二、按建築師法第6條及第7條規定略以,「建築師開業,應設立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或由二個以上建築師組織聯合建築師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領有建築師證書,具有二年以上建築工程經驗者,得申請發給開業證書」,窺其立法意旨,建築師係以自然人之權利能力執行業務,該法尚無建築師事務所為法人或附設法於法人團體(機構)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三、查部部68123日台內營字第827030號函略以,「財團法人不得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但為達成設立目的得聘請開業建築師提供技術服務,核准之財團法人附設建築師事務所,仍予維持,但不得增加建築師共同營業」,及81526日台(81)內營字第8176939號函檢送之81423日「續商辦理變更建築師務所名稱有關事宜」會議紀錄,結論第(一)項略以,「建築師執行業務係以個人信譽接受業主委託,而建築物規劃、設計至施工完竣,工期有時長達數年,又與建築行為人間涉及契約等之約定義務;為兼顧『公益』、『私利』及不違反現行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凡以建築師姓名為建築師事務所名稱者,符合左列之一得申請更名:1.已依姓名條例規定辦妥更名者。2.開業建築師以本人姓名為事務所名稱而姓名重複者。3. 建築師事務所所因合併或變更聯合事務所之合夥建築師者,得申請更名,其更改事務所之名稱,不得有財團法人、建設公司或顧問公司附屬建築師事務所為其名稱」,上述釋示尚合於建築師法之意旨,係屬細節性或技術性之解釋,仍有適用。來函所提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七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於此應無適用。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