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營造業法第35條第5款所稱「查驗工程」規定案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9月30日
營署建管字第0930061511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查驗工程是否包括估驗乙案,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工程企字第○九二○○五一四八八○號函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九二)省土技字第四四九七號函辦理。

二、按「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係指受聘於營造業之技師或建築師,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施工技術指導及施工安全之人員。」為本法第三條第九款所明定,又本查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五、查驗工程時到場說明,並於工程查驗文件簽名或蓋章....」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程主管或主辦機關於勘驗、查驗或驗收工程時,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應在現場說明,並由專任工程人員於勘驗、查驗或驗收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上開所稱之查驗工程,應以施工安全、工程技術及品質之查核為主,合先敘明。

三、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工程企字第○九二○○四六○一九○號函說明二略以:「機關於履約施工中所辦理之估驗程序,並非驗收,爰計價估驗並不適用採購法有關之規定。另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八點第三款規定,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工程,應於招標文件內明定廠商專任工程人員於工程查驗、估驗、查核或品質評鑑時,到場說明,惟並未規定應於估驗作業相關表報上簽章。」基於工程實務,機關辦理工程估驗時,除應估驗數量外,並查核品質是否符合規定,方得計價,並非僅以估價為目的。故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五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查驗工程,包括工程估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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