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93.4.23.研商「依營造業法施行細則訂定綜合營造業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函等書表格式」會議紀錄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5月11日
營署建管字第0932907064號
法規內文

主旨:檢送本署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依營造業法施行細則訂定綜合營造業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函等書表格式」第二次協商會議記錄,請查照。

說明:會議紀錄

陸、討論事項:

案由一:研訂「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函」、「土木包工業申請登記函填寫須知」、「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綜合營造業申請登記函填寫須知」及「外國營造業設立登記基本資料卡」相關書表草案乙節。

決議:

一、關於營造業登記資本額乙節,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規定,「營造業資本額中,現金、不動產及機具設備,合計應占百分之九十以上。

  本法所稱資本額,於營造業以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者,係指實收資本額」,參照經濟部之公司或商業登記資本額及金額;又營造業設立登記開始營業或增資後,由於資本額轉為承攬工程之投入成本等經營之用途,現金、不動產及機具設備之價值係處於變動狀態,是營造業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自應符合本法上揭規定,而營造業申請辦理增資時逕以該次增資部分資本額予以認定,申請辦理減資時則應查核其資本額是否符合該等級、類別營造業登記資本額下限之規定。

二、依與會代表意見修正申請函、填寫須知及相關書表草案如後附,將循法制作業程序辦理以部令發布。

案由二:關於營造業登記規費收費規定乙節

決議:

一、本法第七十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受理申請審查、核發、補發及變更營造業登記證書、承攬工程手冊時,應收取審查費、證照費、工本費;其收費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本署將據以研訂營造業登記規費收費基準,營造業申請自行停業註記,以及承攬工程竣工時承攬工程手冊註記,尚非屬審查或證冊之核發、補發、變更。

二、關於台南市政府所提營造業之登記規費改為地方規費乙節,本署將研究修法,本法所定審查費、證照費、工本費之一部分是否得調整為地方規費。

柒、臨時動機:

一、關於營造業跨縣市變更地址,營造業係先向移入地主管機關辦理,其移入地主管機關完成行政處分前,該營造業之管轄仍歸屬移出地主管機關;又移入主管機關應以營造業申請登記函規定檢附之文件審查申請案件據以決定准否,至營造業移出地主管機關仍應後續將該原始資料正本交由移入地主管機關。

二、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營造業管理新制之推動及營造業、木土包工業換證等業務,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承辦人員,倍極辛勞,圓滿達成任務,績效卓著,本法規定換證之期限為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本署將於清查本法施行前或施行日一年內停業營造業之營業狀況後,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從優予以敘獎。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