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有關營造業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疑義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台內中營字第0950805750號
法規內文

主旨:有關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66條第2項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辦公室9532095台適字第950021號函。

 二、按營造業法第6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領有登記證書之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應自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依本法規定換領登記證書。逾期未換領,主管機關應廢止許可及登記證書。又依營造業法第67條規定,為處理為營造業之廢止登記,應設營造業審議委員會。是以,未經營造業審委員會並經主管機關廢止其記證書前,其登記證書難謂當然失其效力,惟該營造業既未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1項規定換領登記證書,應不得承攬營繕工程或依建築法申報開工,本部932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2072號函已有明釋在案。

 三、檢附本部9324日台內營字第0930082072號函影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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