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 93.10.15.「關於未依營造業法第66條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統計資料及如何之處」協商會議紀錄
歷史沿革
中華民國93年11月11日
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7521號
法規內文

主旨:檢送本部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關於未依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統計資料及如何之處」協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

說明:

陸、會議結論:

案由一及案由二:本法施行前證書即逾期迄未換證之營造業,及本法施行前自行停業迄未換證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仍在停業期間,是否得適用本部93113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571號令規定,於復業時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辦理乙節。

決議:按本部93113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571號令規定,「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設立登記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於本法施行前或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停業,仍在停業期中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得於復業時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辦理之。…申請自行停業期間,每次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合先敘明。

  本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設立登記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依本法施行前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六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營造業逾期未換證者視同停業,應依規定申請複查並換領登記證書後,始得繼續營業,惟該段停業期間登記證書效期應予扣除。營造業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修正發布前自行停業已逾一年者或登記證書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規則修正發布前逾期而未換領者,準用前項規定」,其於本法施行前即視同停業者,及自行停業且於本法施行前仍在停業期間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皆尚屬於本法施行前停業,得依前揭令規定,於復業時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辦理換證。由於上揭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於本法施行前既已停業,於本法施行日起至9328日停業皆已滿一年,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及本部93616日台內營字第0930084525號函規定,其申請補辦自行停業至遲應於同年57日以前辦理,逾同年57日補辦者,應依本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規定予以處罰。

案由三: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停業仍在停業期間,迄未換證之營造業、土木包工業,是否得適用本部93113日台內營字第0930081571號令規定,於復業時依本法第六條至第十二條所定要件辦理乙節。

決議:本法施行前依營造業管理規則或土木包工業管理辦法設立登記之營造業或土木包工業,於本法施行日起一年內停業,仍在停業期中,尚未依本法規定申請換領營造業登記證書及承攬工程手冊者,得依本部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令規定辦理,若其自行停業已(將)逾一年者,應依規定續為申請停業。

案由四:關於違反營造業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文第二項規定辦理,應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是否應提請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乙節。

決議:營造業法第六十七條規定,「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營造業之撤銷或廢止登記、獎懲事項、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處分案件,應設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故違反該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文第二項規定辦理,應廢止其許可及登記證書,仍應提請營造業審議委員會審議,再依審議決定辦理。

附件